(2015)南民一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一×与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73号原告张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莉芹(原告之母),农民。被告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义(被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帮,1962年9月19日,无职业。原告张一×诉被告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莉芹,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义、赵元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协商结婚事宜。××××年××月,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彩礼款。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二×。2014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120000元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彩礼。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朱××证言。证人朱××当庭陈述,朱××系原告的大姨。2012年农历七月初八,朱××跟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彩礼款。双方提前说好彩礼款为120000元,朱××看到原告将以原告名义开的120000元的存折交给了被告,没有注意存折是什么颜色。被告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原告给付的120000元彩礼已经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筹备婚礼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的送钱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虽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时证人在场,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大姨到被告家中协商结婚事宜,确定婚礼时间,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彩礼款。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二×。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2015年正月十四,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住了两个晚上后,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六再次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具有过错;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经消费,用于购买陪嫁物品、支付婚纱照费用及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举行婚礼之前,被告购买陪嫁电器,包括三星液晶电视1台,美的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现上述电器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系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陪嫁电器。原告称,被告购买陪嫁电器情况属实,但原告不清楚付款情况。被告称拍婚纱照的费用4999元由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支付。原告称拍婚纱照费用确为被告支付,但是系以现金方式给付3999元。2012年11月中旬,原、被告共同到海南三亚蜜月旅行,每人团费为5000余元。被告称,旅游团费及旅游期间的开支共计20000元余元均为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支付。原告称,旅游团费及旅游期间的开支系用双方婚礼收取的礼金支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网上购买的水晶灯现在原告处存放,并未使用。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到塘沽购买电动车1辆,现该电动车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称,电动车系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原告称,电动车系原告出资购买的。2014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单位抽奖抽得消毒柜1台,现在原告处存放。在双方确定婚礼日期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三星手机1部;在举行婚礼之前,被告为原告购买iphone5S手机1部;在举行婚礼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罗西尼手表1块。原告称,上述物品的购买情况属实,但原告不清楚付款详情。被告的陪嫁物品包括被子4床、毯子2条及个人衣物现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具有较大价值的金钱或实物。从法律性质上来说,给付彩礼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为成就条件。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的120000元发生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前,系根据本地风俗以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且价值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仅是同居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电器包括三星液晶电视1台、美的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为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前购买,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水晶灯、消毒柜、电动车均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及方式。本院考虑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被告的彩礼消费情况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酌定:被告的陪嫁电器包括三星液晶电视1台、美的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水晶灯、消毒柜、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的陪嫁电器包括三星液晶电视1台,美的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水晶灯、消毒柜、电动车归原告张一×所有。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一×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后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记员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