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姜秀华、吴景林、吴淑兰、李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姜秀华,吴景林,吴淑兰,李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围场农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春,该行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秀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景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淑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行与被告姜秀华、吴景林、吴淑兰、李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围场农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4.00元减半收取597.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