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韶光诉马瑶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光,马某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蔡某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马某秧,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光、被告马某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光诉称: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于2005年12月相识,2006年10月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4月5日生育儿子蔡某明。现因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秧辩称:一、被告马某秧与原告蔡某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马某秧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相敬如宾、感情融洽。2007年4月5日生育儿子蔡某明,被告婚后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及其家人齐心协力经营种养业,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蔡某明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婚后基于照顾家庭及儿子的考虑辞去了工作,九年的家庭生活来之不易,离婚对家庭和社会都有不良影响,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于2005年12月相识,2006年10月3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生育儿子蔡某明。原告认为婚后前几年其与被告感情尚可,但是之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蔡某光遂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确定恋爱关系直至登记结婚,应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亦属正常。现两人结婚已逾九年,育有婚生儿子蔡某明,做为夫妻及为人父母,理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照顾孩子。如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缺乏沟通。但此类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夫妻乃至家庭关系的和谐需要双方积极沟通、主动面对和妥善处理。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积极答辩应诉,在诉讼过程中也表达出愿意努力修复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夫妻关系虽有公民自主权利范围内的自由,亦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双方均应该理智、慎重对待并珍惜依法登记建立起来的关系;不能因个性、脾气、生活琐事轻率结婚又草率离婚。且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亦应冷静处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其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光与被告马某秧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