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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永、李秀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秀方,吴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负责人何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李秀方,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吴永,男,汉族,1993年2月5日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李秀方、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李秀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李秀方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秀方、吴永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XX城第X街区002幢3单元506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9.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9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抵押房产已在(2015)鼓执字2573号案件中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等待(2015)鼓执字2573号案件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已在本院(2015)鼓执字2573号案件中处置,因处置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2015)鼓执字2573号案件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