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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莫少飞与周涛、梁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飞,周涛,梁东梅,农凡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莫少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涛,自由职业。被告梁东梅,自由职业。被告农凡德,农民。原告莫少飞与被告周涛、梁东梅、农凡德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少飞的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周涛、农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少飞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涛辩称,被告认可该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农凡德辩称,该笔借款其并未使用,其只是原告与被告周涛、梁东梅借款的介绍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周涛、农凡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农凡德提交的证据联贷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涛向原告莫少飞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莫少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整)限于2014年2月23日前还款”,借款人一栏中,被告周涛、梁东梅、农凡德三人分别亲笔签名。借条出具当日,三被告与原告另行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内容约定将梁东梅所有的桂L×××××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周涛的桂L×××××号丰田牌小客车及梁东梅租赁经营的商铺作为保证物为借款抵押,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上述保证物归莫少飞所有,并约定在借款未还清前,上述保证物作为借款抵押物,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涛与农凡德订立了“联贷协议”,约定由农凡德担保周涛在莫少飞处的80000元借款,由周涛到期按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涛与梁东梅系夫妻,“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商铺,为被告周涛、梁东梅承租他人所得,设立抵押时未取得出租方同意;周涛所有的桂L×××××号丰田牌小客车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前已转让。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梁东梅所有的桂L×××××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诉讼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涛、农凡德对本案80000元借款无异议,原告莫少飞持有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中,亦有被告周涛、梁东梅、农凡德三人的亲��签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应共同、及时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4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凡德辩称,其只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人,该辩称不能对抗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中的亲笔签名,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被告农凡德应与周涛、梁东梅一并承担还款义务,此后,农凡德可依与周涛的“联贷协议”另行主张其权利。对本案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用于抵押的商铺系被告周涛、梁东梅承租所得,并未取得��租方的同意,周涛原所有的桂L×××××号小客车在抵押前亦已转让,各方就上述财产设立抵押的条款无效。虽然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物归莫少飞所有,但同时亦约定了在借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直至借款还清止。因此,探究各方当事人的本意,应视为双方约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亦消灭。梁东梅所有的桂L×××××号马自达小轿车在抵押合同签订后,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已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梁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梁东梅、农凡德共同向原告莫少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莫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周涛、梁东梅、农凡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