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延会与彭金龙、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会,彭金龙,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延会,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煤天力公司吴寨矿职工,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彭金龙,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北(原新华四矿西2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58773348。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志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张延会诉被告彭金龙、平顶山市天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会,被告彭金龙、天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志勇,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会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被告彭金龙驾驶豫D×××××号大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致新华路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我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2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会无事故责任。经查,彭金龙所驾驶的豫D×××××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5.6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960元,以上共计1030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杰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彭金龙辩称,同被告天杰公司答辩意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天杰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10分,被告彭金龙驾驶豫D×××××号大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致新华路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延会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延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45.64元。原告张延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金龙垫付5933.6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予以认可。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天杰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彭金龙驾驶。豫D×××××号大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延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45.64元(医疗费2845.64元);2、误工费1965.54元(原告提供有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实发工资分别为4942.39元、4952.81元、4717.23元,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5天,其中实际住院8天,留院观察7天,经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对此住院病案所记载的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计算为4870.81÷30天×8天=1298.88元;原告另提供有平顶山市新华区全家福健身器材商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在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另谋职业的情形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500元÷30天×8天=666.66元);3、护理费624.0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按急诊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食、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张爱云未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624.0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7、车辆损失960元(原告提供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商业保险报案号60502201541000000018,交强险报案号605072014110000013646。”为打印版本);8、施救费100元(平顶山市平安佳通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票据一张);原告张延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15.22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5933.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金龙驾驶豫D×××××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会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彭金龙驾驶的豫D×××××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彭金龙系天杰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延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915.22元,其中医疗费2845.6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项共计3165.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护理费624.04元、误工费1965.54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四项共计2789.5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车辆损失9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彭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延会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会损失6915.22元(3165.64元+2789.58元+960元),因被告天杰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5933.68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张延会实际损失为881.54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彭金龙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延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81.54元。二、驳回原告张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彭金龙承担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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