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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维玮与星辉合盛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玮,星辉合盛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玮,女,198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辉合盛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1至2层0666。法定代表人王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维玮因与被上诉人星辉合盛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维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华、被上诉人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维玮在一审中起诉称:田维玮于2010年5月入职星辉莱恩(北京)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调至星辉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薪4300元。2014年5月星辉公司经理郭峰得知田维玮怀孕消息,以各种借口刁难田维玮,让田维玮2014年5月24日交接工作,回家休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星辉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51600元;2.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工资25800元;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金(按照每月1030元计算)。星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田维玮经过朋友介绍到星辉莱恩(北京)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5月24日田维玮未到星辉公司公司出勤,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同意支付5月24日之后的工资。工作期间星辉公司将社保费用支付给了田维玮,所以不同意田维玮的诉讼请求。田维玮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亦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维玮于2010年5月入职星辉莱恩(北京)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另出资于2012年10月7日成立星辉公司,将田维玮调至星辉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维玮主张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300元饭补。星辉公司提交2010年及2012年员工薪水表,2012年薪水表显示田维玮底薪3000元+奖金300元,田维玮认可工资表签名真实性。星辉公司另提交田维玮签名的支出凭单,领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保险费用9600元,田维玮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田维玮主张2013年之前星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此后通过银行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星辉公司在每月中下旬前支付田维玮上个自然月工资。田维玮主张2014年3月23日查出怀孕,5月21日因产检不在公司,其他员工想使用空调未能拿到电卡,5月22日上班协调空调使用事宜时,在公司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当时摔了一下鼠标,被误以为摔东西。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郭峰要求田维玮当天先回家,次日即5月23日下午约谈,田维玮提交谈话录音,谈话录音的大部分内容为田维玮自入职以来,星辉公司对田维玮很照顾,针对田维玮前一天吵架及在职期间的迟到、早退、请假从未扣过工资等,希望田维玮能够反省并顾及团队影响等,中间有内容为如果这段时间来不了可以不来,等孩子生下来,工资及劳保全额支付,另安排田维玮与小宋进行交接。星辉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表示郭峰虽是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不能代表星辉公司,依星辉公司章程,郭峰也不是公司股东。2014年8月,田维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星辉公司支付田维玮2014年5月1日至24日工资2579.31元;驳回田维玮其他申请请求。田维玮不服裁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维玮于2010年5月入职星辉莱恩(北京)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星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星辉公司成立后,又被派遣至星辉公司工作,故田维玮工龄应连续计算。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田维玮自2014年8月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1年5月起,视为双方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田维玮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维玮作为孕妇依法律规定可享受特定保护,但田维玮亦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其孕期需休假时应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并应及时提交用人单位;田维玮提交的录音证据,星辉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录音中,大部分内容均为相对人对田维玮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不满意,其中有几句提到让田维玮休息支付工资等意思表示,具体支付标准、时间均未讨论,综合录音的整个语境,主要针对录音前一日田维玮表现等情况,中间相对人同意田维玮放假并支付工资意思表示更宜理解为是一时之语,难以视为星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2014年6月支付工资时,星辉公司并未支付田维玮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田维玮仍未至星辉公司上班,亦未提交休假证明,对其损失扩大未尽到一个正常理性人应尽的义务。鉴于工资支付记录在次月下旬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星辉公司支付田维玮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此后因田维玮未出勤未提供劳动,其要求工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星辉公司提交2012年员工薪水表,显示田维玮底薪3000元+奖金300元,田维玮不认可工资表签名真实性,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星辉公司另提交田维玮签名的支出凭单,领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保险费用9600元,而自2013年后星辉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田维玮工资,即星辉公司有证据证明将保险费用支付田维玮个人,田维玮主张2013年后涨工资至4300元,与星辉公司此前支付惯例不符,田维玮就其主张未举证。故对星辉公司主张田维玮每月工资标准3300元予以采信。田维玮要求将社会保险金支付给其个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星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田维玮工资6600元;二、驳回田维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维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工资标准认定严重错误。第一,田维玮提供星辉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存款对账单,证明田维玮的工资是43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300元为饭补。对账单摘要栏中很明确的写的是工资,没有注明包含社保。第二,田维玮认可2012年工资是3300元,其中3000元是基本工资,300元是饭补。星辉公司并没有提供田维玮签字的2014年的工资表,而田维玮提供了公司对公账户给田维玮打工资的记录都是4300元每月,一审判决认定田维玮2014年的工资水平是3300元是错误的。第三,星辉公司主张田维玮的4300元工资中有1000元是社保,星辉公司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星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比如有田维玮签字认可的公司告知单。2.田维玮休假时星辉公司的主要业务负责人郭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让田维玮休假到生完孩子,并承诺工资照发,社保补助照例支付。田维玮的休假是郭峰提出来的,郭峰作为星辉公司的主要业务负责人,一直是田维玮的主管领导,领导安排休假,田维玮无需再请假。二、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既不采信证据,也不依法判案,完全由法官个人喜好、猜测定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因田维玮怀孕而被星辉公司的主要业务负责人要求交接工作回家休假,星辉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田维玮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维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辉公司承担。星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田维玮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田维玮于2010年5月入职星辉莱恩(北京)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星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星辉公司成立后,田维玮又被派遣至星辉公司工作,故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星辉公司未与田维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负有向田维玮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但田维玮自2014年8月申请仲裁,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1年5月起,视为星辉公司与田维玮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田维玮主张2011年5月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田维玮主张的工资及其标准。田维玮作为孕妇依法律规定可享受特定保护,但田维玮亦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其孕期需休假时应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并应及时提交用人单位;田维玮提交的录音证据,大部分内容均为相对人对田维玮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不满意,其中有提到让田维玮休息支付工资等意思表示,具体支付标准、时间均未讨论,综合录音的整个语境,主要针对录音前一日田维玮表现等情况,中间相对人同意田维玮放假并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更宜理解为是一时之语,难以视为星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2014年6月支付工资时,星辉公司并未支付田维玮工资,田维玮仍未至星辉公司上班,亦未提交休假证明,对其损失扩大未尽到一个正常理性人应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星辉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田维玮的实际情况、出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判决星辉公司支付田维玮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及构成,星辉公司提交2012年员工薪水表,显示田维玮底薪3000元+奖金300元,田维玮不认可工资表签名真实性,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星辉公司另提交田维玮签名的支出凭单,显示田维玮领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保险费用9600元,证明星辉公司将田维玮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田维玮个人,田维玮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星辉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2013年之后,星辉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由现金变更为打卡,星辉公司主张其仍向田维玮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支付1000元,田维玮主张打卡支付的4300元是其增长后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涨工资的主张,且星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考虑田维玮的工资支付历史、岗位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星辉公司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维玮要求将社会保险金支付给其个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田维玮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维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田维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