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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系海街88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春。原告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诉被告王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414549元价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10-3#第13层1317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8月29日付房款41455元,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付房款124365元。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在支付了房款166874.90元后,余款未依约付清。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909.80元;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10-3#第13层131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王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414549元价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10-3#第13层1317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8月29日付房款41455元,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付房款124365元。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3日内按照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支付房款42509.9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房款124365元,合计166874.90元。余款未依约付清。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和解约函。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催款函、解约函予以佐证,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房款20%的违约金82909.80元(414549元×20%);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10-3#第13层131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王建春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催款函、解约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捺印,可以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剩余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撤销备案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春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王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2909.80元。三、被告王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10-3#第13层131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建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审 判 员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