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红英与林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雷红英,女,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永航,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雷红英与被告林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23日,被告林永航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永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雷红英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林永航向原告借款36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7日前还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00元,余款241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林永航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认定被告林永航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航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所欠借款24100元,属违约行为,应负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认被告曾偿还其借款119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永航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7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红英借款本金24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41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350由被告林永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