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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小凤与林晨晨、鲁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凤,林晨晨,鲁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7号原告:高小凤。被告:林晨晨,公司职员。被告:鲁建军,余姚市城区南山寿星纯净水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小凤与被告林晨晨、鲁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高小凤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高小凤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小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高小凤负担。审 判 长 姚建林审 判 员 叶 锋审 判 长 陈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