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荣昌与祝华军、朱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昌,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林豪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荣昌。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祝华军。被告朱求荣。被告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林珑。被告张在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林豪爽。原告张荣昌诉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林豪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昌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祝华军驾驶被告朱求荣所有的浙G×××××轿车在备塘路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治疗产生医疗费123634.76元。被告朱求荣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名下经营。被告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系事故车辆租赁方,被告张在毅系车辆承租人,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先行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13634.76元,同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前期医疗费113634.7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承担,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需原告提供行驶证核实事故车是否是套牌车,浙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若非套牌车,则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无论根据法律还是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承保时提供的使用性质为自用车辆,而事实上车辆用于租赁,已改变使用性质,故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祝华军系无证驾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仅垫付10000元,且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祝华军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1-6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不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荣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1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伤情诊断;3、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5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4、询问笔录1组,拟证明被告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之间的关系,且在事故中均有责任;5、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在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亦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改变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汽车改变为租赁营运,增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五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于该5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3页、商业险免责告知书2页,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已对商业险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荣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对免责告知书,因不是投保人不能确认;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五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林豪爽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1日00时10分许,被告祝华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备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3号门口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驾驶杭1281015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张荣昌相撞,造成张荣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华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祝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祝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荣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363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求荣系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9月25日,朱求荣将浙G×××××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用于车辆出租。2014年11月19日,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将浙G×××××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张在毅。2014年11月20日,张在毅将浙G×××××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祝华军。又查明,林豪爽系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实际控制人。还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祝华军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虽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祝华军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被告祝华军追偿。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朱求荣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在毅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对于浙G×××××号小型轿车具有实际管理义务,而张在毅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祝华军,故张在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于祝华军的赔偿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明知浙G×××××号小型轿车系家庭自用汽车,仍将车辆用于出租;且其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出租方,对于车辆具有管理义务,而其对于出租的车辆怠于管理,应对祝华军的赔偿款项承担25%的责任;被告林豪爽虽系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实际控制人,但其与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系企业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以其个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求荣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益和管理义务,明知浙G×××××号小型轿车系家庭自用汽车,亦应当知道车辆用于租赁会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仍将车辆用于租赁,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朱求荣应对于祝华军的赔偿款项承担25%的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可能是套牌车一项,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华军赔偿原告张荣昌医疗费人民币1136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求荣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在毅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张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由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祝华军、朱求荣、永康市阿龙轿车租赁服务部、张在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