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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谷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范吉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忠。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巨通劳务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巨通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余忠于2013年7月31日到巨通劳务公司上班,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3日18时许,余忠在巨通劳务公司承包修建的“北碚思源安置房(和源家园)三期工程二标段4#楼”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余忠被送往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4日,余忠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巨通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其中巨通劳务公司在证明中证实:余忠系其单位的木工,2013年8月23日下午18时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巨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区社保局受理此案后,对余忠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对大部分证据予以了采信。2013年12月30日,区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随后,区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巨通劳务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因邮寄送达未果,巨通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到区社保局处领取了该决定书。巨通劳务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区社保局受理余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余忠与巨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余忠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区社保局亦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区社保局举示的巨通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忠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原因。同时,医院的病历亦证明了余忠受伤的时间和伤情。因此,区社保局认为余忠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余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巨通劳务公司认为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巨通劳务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巨通劳务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区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区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巨通劳务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巨通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通劳务公司负担。上诉人巨通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区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余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2、3号证据拟证明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巨通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5、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余忠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6、巨通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7、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胡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6、7、8号证据拟证明余忠与巨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余忠受伤的事实。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巨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巨通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才收到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余忠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巨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社保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伤者余忠与巨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忠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余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社保局在收到余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巨通劳务公司已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巨通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