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张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张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吴文龙,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淑杰,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张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龙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张淑杰从原告处赊购酒款13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酒款。被告张淑杰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淑杰是否应偿还酒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淑杰应偿还原告酒款。2012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赊购酒款合计金额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标明欠款单位为篱笆院,经手人张淑杰,庭审中,原告出具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中被告张淑杰认可其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请,将诉请减少至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酒款1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淑杰应给付原告酒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龙酒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淑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