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毅与郭淑莲、蓝金顺、赵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毅,郭淑莲,蓝金顺,赵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蒋毅。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淑莲。被告蓝金顺。被告赵革。原告蒋毅与被告郭淑莲、蓝金顺、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毅委托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莲、赵革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蓝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毅诉称,被告郭淑莲与被告蓝金顺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淑莲、蓝金顺与被告赵革为生意需求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郭淑莲、赵革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嗣后三被告分次偿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郭淑莲、蓝金顺、赵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淑莲、赵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借据签名。被告郭淑莲、蓝金顺于1982年4月28日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原告陈述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淑莲、赵革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从借据的形式判断,原告和被告郭淑莲、赵革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淑莲与被告蓝金顺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蓝金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淑莲、蓝金顺、赵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毅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郭淑莲、蓝金顺、赵革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淑莲、蓝金顺、赵革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