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亚萍与常州公共交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萍。委托代理人周浩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0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7幢9号。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亚萍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钟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亚萍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刘亚萍在大湾浜路荷花池街道办事处附近由南向北在路右边行走,忽然205路公交车在后面撞到刘亚萍左臂肘部(公交车到站向右停靠),致使刘亚萍左手佩戴的手镯被撞成四段。当时公交车停在车站,刘亚萍随即上车与驾驶员薛宏伟交涉,并拨打“110”报警,后西新桥派出所民警汪警官到案处理,刘亚萍向汪警官出示被撞断的手镯,左臂肘部被撞形成的瘀青以及手腕部玉镯撞断时造成的细小血痕,汪警官作了记录。2012年11月28日,交警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表,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撞断的翡翠手镯价值4500元,鉴定费155元。公交公司辩称,刘亚萍无法证明公交车与其发生接触,也不能证明手镯破碎与公交公司有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刘亚萍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已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刘亚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宏伟为公交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7日17时00分,薛宏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205路公交车(以下简称“205公交车”),沿本市大湾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湾浜路205路公交车站段时,遇刘亚萍沿大湾浜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刘亚萍左手手腕上佩戴的翡翠玉镯(以下简称“翡翠手镯”)破碎。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翡翠手镯是否与205路公交车相擦无法查清,该事故无法认定。2013年7月4日,刘亚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205公交车已由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又查明,交警大队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镯进行物损估价,该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常价证车字(2012)第1275号鉴定报告,鉴定翡翠手镯的鉴定总价为4500元,刘亚萍为此花费鉴定费155元。原审审理中,刘亚萍提出事故发生时,其正与邻居陶来娣之妹(陶兰秀)同行,在荷花池街道办事处门口由南向北行走,此时205路公交车到站向右拐,撞到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肘撞青,手腕擦伤,左手佩戴翡翠手镯被撞碎。经法院多方联系找到陶兰秀,并向其询问事发经过,陶兰秀称:“当时我在(大湾浜)河边走,刘亚萍在后面走,前后相差几步路,这时205路公交车从我身边过去,车靠站停车后,刘亚萍说自己的手镯碎了,就直接去公交车找驾驶员,我就走自己的路。”法院问陶兰秀其是否看见公交车撞到刘亚萍、是否看见刘亚萍破碎的手镯?陶兰秀称“没有看到,我的视线是向前的”,“没有见过破碎手镯”。审理中,刘亚萍要求调取查看事发时205路公交车车载视频,公交公司称车载视频当时损坏,且无法看到公交车车后外部情况。刘亚萍称公交公司掌握了对其不利的相关证据,应由公交公司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事故责任不能确定,且法院依职权穷尽一切调查手段仍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举证规则在刘亚萍、公交公司之间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刘亚萍提出陶兰秀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但陶兰秀的陈述不能印证刘亚萍诉称的主要事发经过,陶兰秀显然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条件,故法院未传其出庭作证。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刘亚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凭翡翠手镯破损这一物证不能证明相关侵权行为存在,不能认定为公交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综上,刘亚萍提出应由公交公司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刘亚萍主张赔偿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亚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亚萍负担。上诉人刘亚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7里17时,刘亚萍在大湾浜205路公交车站段与公交公司所有的苏D×××××号公交车相撞,刘亚萍左手手腕上的翡翠玉镯破碎,一审认为刘亚萍缺乏相应的依据,驳回了刘亚萍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刘亚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公交公司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常州市公安局西新桥派出所在公交车回车场出警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中,刘亚萍多次提到其手腕因手镯撞碎而致瘀青、擦伤,公交公司在场人员对其手上有伤未有异议。经播放该视频资料后,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刘亚萍认为其手镯破碎系由苏D×××××号公交车从身后侧碰撞所引起的,为此即时上车与公交车驾驶员理论。公交公司虽认为其所属苏D×××××号公交车未与刘亚萍相撞,但其驾驶员在与刘亚萍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争议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对此,苏D×××××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公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刘亚萍的手镯破碎系与苏D×××××号公交车碰撞所造成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苏D×××××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D×××××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刘亚萍的手镯破碎后损失为4500元,刘亚萍支付鉴定费155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刘亚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亚萍2000元;三、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亚萍26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