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龙龙与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周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68号原告:张龙龙,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玉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龙龙诉被告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玉杰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经营汽车修理厂,后因经营不善,该汽车修理厂倒闭,因被告借款时承诺三个月归还,过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张龙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龙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龙龙与被告周玉杰系亲戚关系,被告在经营汽车修理厂时,其他人把车抵押给被告向被告借钱,因被告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给其妻的哥哥潘振振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龙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三月内归还清。借款:周玉杰2013年6月9号”;“借条今借到张龙龙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借款人:周玉杰2013年10月25号”。上述借款被告周玉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玉杰两次向原告张龙龙借款7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张龙龙要求被告周玉杰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龙龙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周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