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维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维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55号罪犯陈维生,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门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维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8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维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陈维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维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且未退赃物折价款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