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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与黄水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黄水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凤池。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钰。委托代理人乐卫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水钰于2013年6月进入陆承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水钰有义务为陆承公司保守商业秘密,黄水钰不得以任何身份、方式参与与陆承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一经发现,陆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由黄水钰支付相应违约金或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另签订了保密协议,黄水钰每月领取保密费80元。陆承公司发放黄水钰工资到2014年7月,黄水钰工作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30日,陆承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水钰交还收取的货款53,023元并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为陆承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29日裁决对陆承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陆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陆承公司诉称,黄水钰自2013年6月进入陆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2014年3月10日,黄水钰与陆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约定黄水钰有义务为陆承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与陆承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一经发现,陆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由黄水钰支付相应违约金或承担法律责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黄水钰先后5次分别收取客户戴红货款15,755元、张生达货款37,268元(二人系代付珠海市东之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西安泰力松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元未交给陆承公司,黄水钰依法应当交还上述货款共计53,110元。不仅如此,黄水钰还以黄钰之名与上海程联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联公司”)合作,以陆承公司名称变更和账户变更,但地址和业务员未变为由,将陆承公司客户上海方格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等的业务收入转移至程联公司,而程联公司并不从事铝型材的生产和加工业务,导致陆承公司多达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被黄水钰和程联公司转移和侵吞。故陆承公司要求判令:1、黄水钰交还收取的货款53,110元;2、黄水钰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给陆承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黄水钰辩称,不同意陆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黄水钰没有收取相关的货款,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原审审理中,陆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陆承公司与上海方格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及收款通知,陆承公司与西安泰力松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及收款通知,陆承公司向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邮寄样品宣传册快递单复印件,陆承公司给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复印件,以证明陆承公司与各客户间联系和发生交易的事实。黄水钰质证如下: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收款通知上仅备注了货款,不清楚是否系履行合同的铝型材货款。快递单和报价单仅显示陆承公司在开拓市场,并非实际建立业务往来。(2)电子资料一组,系XXXXXXXXXX和XXXXXXXXXX两个QQ号码的相关文件,陆承公司已经过公证,以证明黄水钰向客户收取本应属陆承公司所有的货款,并将陆承公司客户上海方格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等的业务收入转移至程联公司的事实。黄水钰质证如下:公证书及涉及的电子资料均系QQ文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XXXXXXXXXX和XXXXXXXXXX这两个QQ号码不是黄水钰的。(3)陆承公司产品宣传册,以证明电子资料第55页所涉及的货物均是陆承公司独有的产品。黄水钰称铝型材的配件是标准件,任何企业都可以生产、销售,无法证明是陆承公司的专属产品。(4)电信缴费单复印件、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电子资料中涉及的传真号码021-XXXXXXXX系程联公司使用的传真号码,前往电信为该号码缴费的薛长国是程联公司股东之一。电子资料第14页显示出“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要求“毛毛虫”将材料传真到021-XXXXXXXX。黄水钰质证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电子资料第14页也只提到“021-XXXXXXXX这个也没信号”,并没有要求对方传真到此号码。(5)陆承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复印件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开具的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陆承公司花了大量的费用通过百度招揽客户,黄水钰却将陆承公司招揽的客户拉去和程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黄水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仅证明陆承公司花费了费用通过百度招揽客户,不能证明陆承公司具体招揽了哪些客户。(6)书面证言复印件四份,证人均系陆承公司员工,以前也是黄水钰同事,以证明XXXXXXXXXX和XXXXXXXXXX两个QQ号码系黄水钰私人QQ号码。黄水钰质证如下:证人的说法如出一辞,系虚假证言,不予认可。陆承公司陈述如下:即使货款不应返还给陆承公司,也证明黄水钰在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从事与陆承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陆承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和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黄水钰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将原属陆承公司的业务交给了程联公司。QQ号码的文件经过公证,能够反映出两个QQ号码确实是黄水钰所用。陆承公司曾就本案系争货款向金山警方报警,警方没有处理。陆承公司每月支付给黄水钰的80元保密费就是竞业禁止补偿。黄水钰陈述如下:公证书仅对页面本身进行公证,陆承公司调取私人QQ号码中文件,合法性有问题。陆承公司不能证明两个QQ号码是黄水钰的。QQ号码的文件处于开放式状态,可以任意编辑,不能排除被篡改过。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陆承公司无法证明自己与这所谓的53,110元货款有关联。陆承公司曾经就货款向金山警方报警,警方未予处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竞业禁止需满足三个条件,即黄水钰有竞业禁止的业务、案外人程联公司与陆承公司客户有铝型材交易的行为、黄水钰确实促成了上述交易,目前来看三个条件都不满足。黄水钰并非离职后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陆承公司也没有支付黄水钰竞业禁止补偿。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陆承公司称黄水钰在职期间收取了本应属于陆承公司所有的货款,陆承公司无法核实黄水钰是否与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业务,陆承公司不认可是表见代理,不愿意承担与相关款项有关的合同权利义务。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陆承公司明确是基于黄水钰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陆承公司造成损失。陆承公司称的确是黄水钰在职期间的不当行为,但陆承公司坚持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水钰因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赔偿陆承公司损失30万元。陆承公司称其与黄水钰约定了竞业禁止及赔偿,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数额,除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外,无法提供相关损失的其他依据,陆承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推广费的损失、客户流失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承公司要求黄水钰返还向案外人收取的货款,但陆承公司并不追认为表见代理,即使黄水钰收取案外人货款系事实,该款项在陆承公司否认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与陆承公司无关,对陆承公司要求黄水钰交还货款53,1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承公司要求黄水钰因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赔偿陆承公司损失300,000元,但竞业限制赔偿仅限于离职后,陆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陆承公司上诉称,陆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水钰QQ聊天工具自动生成文件夹中张生达、戴红代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黄水钰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足以认定黄水钰收取张生达、戴红代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有违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陆承公司是通过每月支付费用,由百度公司采用竞价排名的方式对外宣传、招揽客户,黄水钰在获取陆承公司通过支付费用招揽到的业务后,采用更改公司名称和收款账户信息的方式将业务交给上海程联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并获利。就黄水钰收取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陆承公司提交了向该公司邮寄产品宣传册等快递单,以及黄水钰收取张生达、戴红代珠海东之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系以陆承公司的名义承揽,至于陆承公司是否交付货物,不影响该货款应属陆承公司的事实。如果该笔业务所收货款不属陆承公司,恰恰证明黄水钰在职期间从事和陆承公司相同的业务,此行为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向陆承公司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并没有禁止,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仅限于离职后缺乏法律依据。黄水钰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陆承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水钰交还收取的客户货款53,110元,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给陆承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水钰承担。黄水钰辩称,对源自陆承公司电脑里的证据,黄水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已在一审中阐明。陆承公司的诉请中所谓货款并非属于陆承公司,陆承公司既不能证明货款是陆承公司的,也不能证明黄水钰侵占了该货款。程联公司与几个客户之间并没有发生工业铝型材的交易行为,黄水钰并未促成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的交易,且与程联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陆承公司要求黄水钰返还客户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该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由陆承公司供货。由于陆承公司没有向该些客户提供货物,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取得系争货款。陆承公司认为,黄水钰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应对陆承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陆承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确凿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陆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陆承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