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俞某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宝,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六松村余云组*号。2011年9月13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宝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宝谎称自己是扬州市尚客优酒店的老板,后通过虚构盘酒店需要资金等事由,对被害人王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9800元。2、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宝谎称自己是运河西路城市118宾馆的老板,后通过虚构盘酒店需要资金等事由,假借“李健”的名义,对被害人杨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6000元。归案后,被告人俞某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温某、贾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俞某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宝退赔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利娟;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杨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万静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