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至7月中旬,分别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八一小区的住宅内设置捕鱼机二台(共计14个独立操作单元),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租赁的房屋内设置百家乐游艺机(共计14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孙某联系百家乐游艺机卖家、招聘服务人员并招揽客源参与赌博活动。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物品扣押清单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丁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朱某某的供述,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至7月中旬,分别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八一小区的住宅内设置捕鱼机二台(共计14个独立操作单元),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租赁的房屋内设置百家乐游艺机(共计14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孙某联系百家乐游艺机卖家、招聘服务人员并招揽客源参与赌博活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物品扣押清单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丁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朱某某的供述;4.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