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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朝林、洪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朱文君。被告:殷朝林。被告:洪苇。被告:梁甜甜。被告:殷夕虎。被告:绍兴卓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夕虎。被告:绍兴县运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朝林。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绍兴卓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绍兴县运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殷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殷朝林,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86%。被告洪苇、梁甜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为殷朝林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殷朝林足额按时交付了借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被告殷朝林、洪苇即未按时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殷朝林、洪苇支付利息并还清款项,但其均认欠不还,被告梁甜甜也拒绝承担责任,被告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也拒绝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变更后);2.被告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朝林向原告借款,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殷夕虎为被告殷朝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为被告殷朝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洪苇、梁甜甜自愿为被告殷朝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殷朝林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汇金公司与被告殷朝林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326049号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朝林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洪苇、梁甜甜分别向汇金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洪苇、梁甜甜自愿为被告殷朝林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9月5日,殷夕虎与汇金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汇个保201326049),约定:殷夕虎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为殷朝林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期间内向汇金公司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分别与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绍汇保201326049-1、绍汇保201326049-2),分别约定: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分别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为殷朝林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期间内向汇金公司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殷朝林于2014年7月17日向汇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汇金公司当日即按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殷朝林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殷朝林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殷朝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殷夕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卓雅公司、运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洪苇、梁甜甜向原告汇金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涉案贷款,被告殷朝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洪苇、梁甜甜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在债务人殷朝林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也未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因《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卓雅公司、运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夕虎对被告殷朝林的上述债务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朝林进行追偿;三、被告绍兴卓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运筹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朝林的上述债务分别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朝林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殷朝林、洪苇、梁甜甜、殷夕虎、绍兴卓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运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