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陈继民、郭琳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陈继民,郭琳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东路大道93号附6号。负责人胡志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佩珍,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继民,居民。被告郭琳芳,居民。系被告陈继民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陈继民、郭琳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民、郭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遂川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专向分期金额15万元。被告陈继民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转账传票上亲自签名,被告陈继民、郭琳芳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条款和领用合约和分期业务告知书。自2014年11月被告陈继民从信用卡上透支、专向分期款项未按时归还。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透支所形成的透支、专向分期款为78161.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透支款44833.55,专向分期款33328元,两项合计78161.55元及相应将产生的透支利息及费用;判令两被告在原告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33328元提前到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申请表、特种转账传票等;3、被告办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4、逾期客户明细清单;5、电话催收档案记录。被告陈继民、郭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继民、郭琳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继民在原告公司申请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3,信用额度2万元。同日,两被告在被告处还办理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分期付款业务申请,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直客式”分期业务转入15万元到被告陈继民账号62×××33。被告陈继民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第21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陈继民、郭林芳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签名。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原告可终止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款为44833.55元,其中本金26595.67元,利息6196.21元、滞纳金(费用)12041.67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业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出账款33328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电话催收被告支付全部透支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陈继民、郭琳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签订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款为26595.67元,其中本金26595.67元,利息6196.21元、滞纳金(费用)12041.67元,合计44833.55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出账款3332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被告陈继民、郭琳芳签订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的专项分期金额提前到期。二、被告陈继民、郭琳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6595.67元,并支付2015年7月26日止欠款利息6196.21元,滞纳金12041.67元,共计44833.55元,另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专向分期付款金额33328元,两项合计归还欠款78161.55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始按透支款26595.67元计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利率、费率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但合计不超过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