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伦才与杨国慧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才,杨国慧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伦才,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杨国慧,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李伦才诉被告杨国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才诉称:2011年8月2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无条件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于2014年4月已配合被告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对玉带河菜场老一中宿舍自西到东第四间拒绝过户,现被告已经结婚一年多。故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两人共同所有变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杨国慧未做答辩。原告李伦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当时约定双方无条件帮对方过户,我已经帮她过户了,她拒绝帮我这一��房屋过户;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我个人的;证据三、房地产权证一本、房地产共有权证一本,证明:离婚之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属于我个人财产,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国慧未到庭质证。被告杨国慧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伦才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二经与原件核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李伦才与被告杨国慧于2011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玉带河菜场两间瓦房归男方所有,双方房产证过户各自名下,双方无条件配合办理。原告李伦才为房屋过户曾于2012年将被告杨国慧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位于和县历阳镇玉带河菜场的两间二层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和县国用2009第0927号)属于原告李伦才所有。后被告杨国慧协助原告李伦才将位于和县历阳镇玉带河菜场的一间二层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和县国用2009第0927号)过户至原告李伦才一人名下。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原告李伦才与被告杨国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玉带河菜场两间瓦房归男方所有,双方无条件配合办理;并且本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确定了位于和县历阳镇玉带河菜场的两间二层瓦房属于原告李伦才所有。后被告杨国慧协助了原告李伦才将位于和县历阳镇玉带河菜场的一间二层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和县国用2009第0927号)过户至原告李伦才一人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是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现原告李伦才要求被告杨国慧将另外一间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和字第××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伦才将位于和县历阳镇玉带河菜场的一间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和字第××号)过户至原告李伦才一人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