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普桂城与雷宽、曹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桂城,雷宽,曹浩,谢守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普桂城,武汉市天罡泰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宽,司机。被告曹浩,自由职业。被告谢守书,武汉坤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严康(单位推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3A-2106室。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普桂城诉被告雷宽、曹浩、谢守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普桂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桂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才,被告曹浩,被告谢守书的委托代理人严康,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宽、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桂城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16时35分许,被告雷宽驾驶鄂K×××××号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逆向超车时与鲁小丽驾驶的鄂A×××××学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与同车的朱春彦、洪莉琼、周先博、鲁小丽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鲁小丽、朱春彦、洪莉琼、周先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医疗费用51679.58元,诊断结果为L4椎体I度滑脱、左侧锁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Ⅹ(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2014年9月1日,被告雷宽、被告曹浩与被告谢守书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雷宽、谢守书、曹浩三人按份承担伤者的赔偿费用。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雷宽、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浩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普桂城要求赔偿的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普桂城垫付医疗费共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守书辨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普桂城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依照票据赔付,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普桂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算。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四、因为本案有五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部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雷宽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鼎诺钢木家具门前路段逆向超车时,遇鲁小丽驾驶载乘原告普桂城及朱春彦、洪莉琼、周先博的鄂A×××××学号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普桂城及鲁小丽、朱春彦、洪莉琼、周先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42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桂城及鲁小丽、朱春彦、洪莉琼、周先博无责任。后原告普桂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L4椎体I度滑脱,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关节盂后下缘骨折等损伤,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为51751.28元,其中被告曹浩垫付了15000元,被告谢守书垫付了25000元。原告普桂城的出院小结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普桂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普桂城支付。另查明,原告普桂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武汉市天罡泰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驾驶技术培训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普桂城带领学员看考场途中。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浩,被告雷宽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鄂A×××××学号车系武汉坤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看考场用车,被告谢守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2014年9月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雷宽与被告曹浩作为甲方、被告谢守书作为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朱春彦、普桂城、洪莉琼、周先博的医疗费和后期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浩承担70%费用,被告谢守书承担30%费用。同日,被告雷宽与被告曹浩作为甲方、伤者周先博作为乙方亦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医疗费之外,另赔偿乙方相关损失1500元,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曹浩即履行了上述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1日,伤者朱春彦出具内容为“本人收取大花岭考场垫付的5000元现金作为赔偿金及营养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和费用,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协议(说明)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普桂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曹浩与被告谢守书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者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守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法与被告曹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普桂城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伤者周先博、朱春彦已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故交强险应按原告普桂城与另案起诉的伤者鲁小丽、洪莉琼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普桂城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五、误工费,原告普桂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其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普桂城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经计算,伤者的损失未超出鄂K×××××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普桂城各项损失共计123068.2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02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5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308.28元)。二、由原告普桂城退还被告曹浩垫付款15000元、退还被告谢守书垫付款25000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桂城83068.28元,代原告普桂城退还被告曹浩垫付款15000元、退还被告谢守书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普桂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曹浩负担1400元,被告谢守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英赔偿清单一、普桂城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51751.28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4、营养费315元小计60381.28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7、交通费400元8、误工费10200元(3000元÷30天×10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62687元二、洪莉琼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7872.27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4、营养费150元小计9172.27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2511元(16681元×15年×10%÷2)母16681元(16681元×20年×10%÷2)子2502元(16681元×3年×10%÷2)6、护理费787元(28729元÷365天×10天)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10783元(28729元÷365天×13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95268元三、鲁小丽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53959.34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104天)4、营养费135元(15元×9天)小计80654.34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7元(16681元×13年×10%÷2)6、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7078元(3487元÷30天×31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09569.7元四、计算方法1、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普桂城损失为60381.28元、洪莉琼损失为9172.27元、鲁小丽损失为80654.34元,合计150207.89元,其中普桂城占40.2%、洪莉琼占6.1%、鲁小丽占53.7%,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赔偿普桂城4020元、洪莉琼6**元、鲁小丽537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普桂城损失为62687元、洪莉琼损失为95268元、鲁小丽损失为109569.7元,合计267524.7元,其中普桂城占23.4%、洪莉琼占35.6%、鲁小丽占41%,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赔偿普桂城25740元、洪莉琼391**元、鲁小丽45100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普桂城损失为93308.28元、洪莉琼损失为64670.27元、鲁小丽损失为139754.04元,合计297732.5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赔偿普桂城93308.28元、洪莉琼646**.27元、鲁小丽139754.04元。综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共赔偿普桂城123068.28元、洪莉琼1044**.27元、鲁小丽190224.04元。附江夏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020093292002684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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