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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华玉与张朝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玉,张朝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华玉,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朝雨,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刘华玉与被告张朝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玉诉称,2006年8月1日,其与案外人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林场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原告租赁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林场北山作业区(现砖厂办公室院落及后堆渣场)土地,四至为:东至油松地、西至便道、南至油松地、北至堆渣场。面积为10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至2036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经营租赁土地。自2011年5月,被告擅自将机械设备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占用其租赁的土地,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机械设备移走,并自2011年5月起给付占用原告土地费用100000元。被告张朝雨未书面答辩,诉讼中,提交其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记载,张朝雨无偿使用红山区桥北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坐落在原六大份校办砖厂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玉于2006年8月1日与国营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林场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林场北山作业区(现砖厂办公室院落及后堆渣场)土地,四至为:东至油松地、西至便道、南至油松地、北至堆渣场。面积为10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至2036年止。原告提供红山区城郊林场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土地为其所辖的国有土地,于2006年租给刘华玉经营。另提供六大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校办专场办公楼旁边的土地刘华玉已于城郊林场签订协议,土地属林场所有,地面附着物属六大份村所有。原告提供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其物品堆放在其承包使用土地院内。现原告称自2011年5月,被告擅自将机械设备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要求其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内的机械设备移走,并自2011年5月起给付占用土地费。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28日其与红山区桥北开发办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记载:乙方无偿使用甲方坐落在原六大份校办砖厂的房屋,用于办公及仓储。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玉现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侵权之诉,原告主张被告张朝雨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朝雨提供的协议书记载其从他人处获得相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对于被告取得相关房屋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未做确认情形下,认定被告张朝雨占用房屋不当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故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刘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玉审判员  纪怀桔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