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伟与被告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伟,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周宏伟被告姜润东被告贺景龙被告伊辉被告张晓辉原告周宏伟与被告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伟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姜润东在我处借款24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我出具借到条一张,由贺景龙、伊辉、张晓辉提供担保,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姜润东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书证证实。借到条一张。被告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润东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在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周宏伟借款248000.00元人民币,姜润东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贺景龙、伊辉、张晓辉提供担保,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捌千元整,¥248000.00元,事由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姓名姜润东,担保人张晓辉、伊辉、贺景龙,2014年3月22日。”姜润东、贺景龙、伊辉、张晓辉签名上按有指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并于2015年3月22日将以前利息结清,2015年3月22日以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或按法律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姜润东向原告周宏伟借款使用,事实清楚,担保人贺景龙、伊辉、张晓辉提供了担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2日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没有被告方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应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2015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0.00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宏伟借款本金248000.00元人民币,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贺景龙、伊辉、张晓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润东追偿。案件受理费2510.00元,邮寄费304.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