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炳煌与林锦木、黄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煌,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煌,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锦木因与被上诉人杨炳煌、黄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锦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被上诉人杨炳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林锦木填写了借款凭证一张交杨炳煌收执,该借款凭证上“借款单位或姓名”一栏、底部“借款人(盖章)”一栏均由林锦木亲笔填写姓名,“借款金额(大写)”一栏亦由林锦木填写金额“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并填写了日期。杨炳煌曾于2014年5月8日具状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锦木、黄丽煌共同偿还退股款本金71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制作(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杨炳煌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杨炳煌诉至本院,要求林锦木、黄丽煌共同偿还借款、保证金7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偿还钢筋量约37.165吨(按2010年钢筋平均价计算每吨4000元)为148660元。后杨炳煌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至龙文区法院(即本案)。林锦木与黄丽煌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杨炳煌与林锦木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锦木欠杨炳煌借款410000元,有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发生在林锦木与黄丽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炳煌主张林锦木、黄丽煌共同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杨炳煌、林锦木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杨炳煌要求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自催告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林锦木关于本案借款系退股款、已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杨炳煌系重复起诉等相关辩解,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黄丽煌辩称本案借款是林锦木与杨炳煌合伙后转为借款、不是纯粹民间借贷借现金、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与其无关,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锦木、黄丽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炳煌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炳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林锦木、黄丽煌共同负担。宣判后,林锦木,黄丽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锦木、黄丽煌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上诉人林锦木在本案中欠被上诉人杨炳煌借款4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林锦木与被上诉人杨炳煌曾合作后被上诉人退伙,当时应退还被上诉人71万元出资,因上诉人当时资金缺乏,因此,双方同意转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12年9月在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提供本案通用的财务借款凭证由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即签名予以确认。过了约半年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因上诉人未还款,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即拿出一张已准备好的格式借条要上诉人填写签名,上诉人即按其要求填写签名交被上诉人收执,当时上诉人要求将原出具签名过的借款凭证返还作废,被上诉人称其财务交代做账借款除要有原财务通用的借款凭证外,还要有借条才符合财务的规范做账,所以原借款凭证不能取回作废,因当时双方关系尚好,上诉人也没考虑太多即作罢。之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关系破裂,2014年5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林锦木尚拖欠其71万元借款为由诉至芗城区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过后,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林锦木拖欠其保证金30万元及41万元借款合计71万元诉至龙文区法院,后变更诉讼请求分二个案件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现上诉人利用借条及借款凭证分开起诉,属重复诉讼,否则,本案借款凭证时间在前,被上诉人为何没有先行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黄丽煌夫妻共同债务也是错误的。本案借款系上诉人林锦木与被上诉人杨炳煌合作生意后被上诉人退伙而产生的退股分款转化而来,并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炳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炳煌辩称:一、本案不属重复起诉,(2014)××民初字第××号案是退股款,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相同,凭证也不同,上诉人一贯以该种方式胡搅蛮缠,滥用诉权。(2014)××民初字第××号案中的71万元退股款与本案是不同的两笔款,发生的时间不同、款项名称不同、发生的工地不同。在龙文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锦木提供一张2011年9月21日的银行汇款单,要证明其已向杨炳煌偿退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本案的借款与芗城区法院审理的退股款是同一笔款,其就不用退还30万元保证金。如果其在2011年9月21日用银行汇款退还保证金,为何在2012年9月27日会再次向杨炳煌出具借据,证实向杨炳煌借款71万元的事实。二、本案借款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黄丽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林锦木向杨炳煌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林锦木今向杨炳煌借来人民币71万元。用途:(退股份款)。注:从借款日起就按月利息2%计算给杨炳煌,若发生纠纷就在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林锦木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5月8日,杨炳煌以该借条为据并以与林锦木生意合作拆伙,林锦木欠杨炳煌退股款71万元为由,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林锦木、黄丽煌均未提及双方退股款纠纷尚有一张本案借条。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林锦木、黄丽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炳煌欠款71万元及利息。后林锦木、黄丽煌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按林锦木、黄丽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借款凭证》中的款项与2013年3月25日借条中的退股款是否属同一笔款项;2、若本案借款属实,黄丽煌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锦木对其于2012年9月27日向杨炳煌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林锦木于2013年3月25日向杨炳煌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系退股份款,而本案讼争《借款凭证》中并未注明系退股份款。若本案中杨炳煌提供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款项与(2014)××民初字第××号案中林锦木出具(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退股份款)是同一笔款,林锦木却未在2013年3月25日向杨炳煌出具借条时要求将本案的《借款凭证》取回,也未在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中予以注明,与常理不符。而且,林锦木、黄丽煌在芗城区法院审理2013年3月25日借条退股款纠纷一案中也未提及该退股款还有一张本案借条一事。上诉人林锦木上诉主张本案款项与(2014)××民初字第××号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退股份款)是同一笔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黄丽煌与林锦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丽煌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杨炳煌与林锦木明确约定为林锦木的个人债务,或者林锦木与黄丽煌明确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炳煌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因此,原审认定该债务为林锦木与黄丽煌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锦木、黄丽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林锦木、黄丽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