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家锋与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锋,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1084号原告:陈家锋,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赵连英。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陈家锋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后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于同日以陈家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因陈家锋、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陈家锋为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中止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10天,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即原告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超过请求时效的12个月计算双倍工资余额72000元;(2)申请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18000元;(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每月8天按争议前12个月计算为96天共55304.85元。以上三项合计145304.8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了诉讼。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案中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18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5304.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中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模具师傅。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5.原告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扣除保险10元、迟到罚款300元后,实发工资为569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及是否存在加班存在争议。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2014年8月工资单;4.考勤卡照片、被告泰康人寿意外伤害团体险花名册;5.辞退通知照片;6.调解录音光盘及其书面内容整理。经质证,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等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实收工资为6000元,还应扣除相关的保险等款项,故不应以60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表没有原件核对,且图片较为模糊,意外伤害团体险花名册也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并非通过打卡记录考勤,因原告是模具师傅,其上下班时间比一般员工更灵活,故无须考勤打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存在原告伪造的可能;对证据6不予确认,无法确定该光盘中说话的双方是否为原告及被告员工,该调解的内容并未提到与本案相关的情况,即使该证据真实,调解所陈述的内容也不应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工资发放清单的证明;4.自动离职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4年11月28日发放,被告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5690元;对证据4,原告不存在旷工情形,该份自动离职证明是虚假的,是被告为了本案仲裁而伪造的,被告没有出具过该证明,更不可能公示。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1)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6000��,已包括了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基本工资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原告的工资构成进行约定。第二,原告每月的工资较高,且自入职后至双方产生本案纠纷之前,原告并未对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因原、被告未对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明确约定,故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2)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问题。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每月休息1天,而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每天上班8.5小时,每月休息1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认为原告每周休息2天,每天上班8小时,但被告也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情况属实,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1310��/月核算加班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6000元也已包括了足额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5304.85元,依据不足,且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原告于2015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4年2月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请求的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6日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9��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6000元×7个月+6000元÷30天×5天)。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改模具,原告表示改不了,被告当天辞退了原告,原告领取工资后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上午未说明原因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案的情形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协��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1年2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1.5个月)。原告请求的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予原告陈家锋。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予原告陈家锋。三、驳回原告陈家锋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阿斯宝洁具配件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