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寅飞与被告吴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飞,吴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寅飞,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吴艳军,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李寅飞与被告吴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飞及被告吴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艳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签署借款合同,由于我母亲看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0万的事实存在,利息按月利3分支付到2015年3份,4月份我和原告协商利息停止支付,不再计算了。保全的车辆我在2013年11月20日把车抵押给一个王海峰的人,2014年我没偿还欠款,我应该过户给他,但一直没过户。我欠原告20万和15万的两笔借款共用我的房屋作抵押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艳军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李寅飞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份(中间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所欠的两个月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吴艳军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李寅飞借款本金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超过规定限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寅飞与被告吴艳军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吴艳军理应偿还李寅飞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寅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两个月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吴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