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覃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儿子抚养权、抚养费、财产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和经济补偿费,原告两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维护,而且被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应该积极主动按照协议书的各项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已经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再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的经济收入比较可观的,所以才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被告的经济收入没有以前那么好了,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离婚协议所签订的每年给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金明显过高,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除约定原、被告离婚外,还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经济帮助等方面作了约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成长过程需要较大金额的钱,比如上大学、结婚等其他,女方能力不足的,男方应该给予资助。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三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儿子的时间不少于两天)。《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经济帮助及精神:因女方生活困难,身体体质比较差,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8万元给女方,支付方式: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万元,分9年付清,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覃某甲共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200元,另外,2014年5月到2014年10月,被告覃某甲带孩子覃某乙到其家生活共5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诉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相关事宜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书面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进行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的支付2014年、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共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8200元,且孩子在被告家生活了5个月,本院根据全案情况,将孩子在被告家生活5个月折算成被告已交抚养费3333元{计算方法:20000元÷[(18年-13年)×12个月]×5个月×2},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1533元(8200元+3333元),被告覃某甲尚需支付原告梁某孩子抚养费8467元(20000元-11533元)。被告辩称孩子抚养费已按月履行完毕,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甲给付原告梁某4846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125元,被告覃某甲负担5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卓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爱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