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凤军与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军,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0号原告赵凤军,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玄丽辉,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盛法(系被告丁源公公),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注册号230106100010512。代表人王长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军与被告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玄丽辉,被告丁源的委托代理人孙盛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军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丁源驾驶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复旦路由西向东行使时,将沿复旦路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凤军撞伤。事故发生后,赵凤军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29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694元、护理费1794元、牙齿更换费用4800元,共计14882元;2.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源辩称:原告赵凤军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同意依法赔偿赵凤军各项经济损失。丁源为赵凤军垫付医疗费1658.93元,保险公司应向丁源返还该款。丁源另为赵凤军垫付自行车检车费350元,该费用无需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凤军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赵凤军各项经济损失,认为应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商业三者险补足。涉案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赔偿该两项费用。原告赵凤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丁源驾车将原告赵凤军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证据二、病例、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书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赵凤军住院治疗时间为3天,医院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共支付医疗费3294.16元,其中门诊诊疗费用为68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611.36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凤军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凤军伤势未构成残疾;伤后六周行医疗终结;累计一人护理13日;支持4颗牙齿更换费用,每颗400元,使用年限为6年。赵凤军支付鉴定费3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费用为900元,其他项费用合计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源对原告赵凤军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凤军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医保用药金额理赔,对医保外用药无理赔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牙齿更换费用,鉴定意见为使用年限6年,但未说明6年后是否应更换,赵凤军按此主张第一次更换牙齿以外次数的修复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丁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救护车急救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丁源为原告赵凤军垫付医疗费1658.9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凤军对被告丁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丁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冯清华与被告丁源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丁源驾驶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复旦路由西向东行使时,将沿复旦路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凤军撞伤,。致赵凤军住院治疗3天,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颜面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952.29元,其中,被告丁源垫付医疗费1658.93元。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哈西)认定(2014)第20140901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凤军与丁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赵凤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凤军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伤后六周行医疗终结,累计壹人护理拾叁日,支持对缺失共4颗牙齿更换,每颗人民币400元,使用年限为6年。赵凤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鉴定费用为900元。赵凤军为送达事宜,支付邮寄送达费72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源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凤军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制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按上述法定理赔顺序在对应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赵凤军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丁源与赵凤军的责任认定,应由丁源按其过错参与度向赵凤军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丁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6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赵凤军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扣除丁源垫付部分,赵凤军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293.36元;另根据鉴定意见,赵凤军伤后需以6年为周期,对损伤的4颗牙齿进行更换,每次需支付牙齿更换费用1600元,本院按人均生命周期75周岁并结合赵凤军年龄计算,支持其二次牙齿更换费用3200元;该费用与其支付的医疗费合计6493.36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赵凤军实际住院三天,本院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主张该项费用300元合理。上述医疗费,牙齿更换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累计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险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辩解鉴定意见未对更换牙齿达到使用年限后,是否须更换进行说明,按常理,医疗器械达到使用年限,须及时更换方可保证及发挥医疗器械的辅助治疗作用,其辩解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对赵凤军非医保用药所涉费用不应赔偿,其未向本院说明赵凤军非医保用药情况,且未举证证实主张事实成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源主张保险公司应给付其为赵凤军垫付的医疗费1658.93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与上述赵凤军的医疗费、牙齿更换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累计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险项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该险内给付丁源此款。关于误工费,赵凤军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确有误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赵凤军未举证证实误工损失事实,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赵凤军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赵凤军的护理费为1452.94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标准进行理赔。赵凤军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未含伤残项鉴定费用,结合丁源责任比例,丁源应赔偿赵凤军鉴定费1440元。涉案邮寄费系赵凤军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丁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凤军医疗费及牙齿更换费用合计649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凤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452.9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丁源垫付的医疗费1658.93元;五、被告丁源赔偿原告赵凤军鉴定费1440元;六、被告丁源赔偿原告赵凤军邮寄费72元;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赵凤军负担122元,由被告丁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