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春连与季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连,季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陆春连。被告:季益峰。原告陆春连为与被告季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陆春连起诉称:被告经营杭州宋宴茶叶有限公司期间,我为被告配送肉禽类食品,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我货款62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60000元。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陆春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销货清单97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季益峰经营的杭州宋宴茶叶有限公司供应肉禽类食品的事实。被告季益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季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配送肉禽类食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春连货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季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