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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与马金发、苏余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马金发,苏余兰,宋永跃,丁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宁界集镇86号。负责人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员工。被告马金发。被告苏余兰,曾用苏余芳。被告宋永跃。被告丁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与被告马金发、苏余兰、宋永跃、丁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