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初寅,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简基福,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德兰,女,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宝春,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启禄,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双福,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初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简基福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途为煤炭加工的资金周转,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8‰,逾期加罚50%,由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作连带责任保证。范德兰系借款人简基福配偶,系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简基福、范德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0日止仍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6818.41元。请求判令:1.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立即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6818.41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2.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对被告简基福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定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简基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简基福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6.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6818.41元;7.债务承诺书1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简基福、范德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简基福因煤场加工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范德兰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0.8‰,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简基福、范德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0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818.41元。本院认为,被告简基福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简基福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范德兰承诺被告简基福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简基福、范德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818.41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自愿为被告简基福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简基福、范德兰、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基福、范德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818.41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简基福、范德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简基福、范德兰负担,被告简宝春、简启禄、简双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