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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明光、杨更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金明光。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更生。委托代理人楼育文。被告郑隆平。第三人郑麟秀。第三人刁厚萍。原告金明光与被告杨更生、郑隆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郑麟秀、刁厚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明光及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杨更生及委托代理人楼育文,被告郑隆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麟秀、刁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郑隆平将自己所有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出卖给原告,约定购车款为33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郑隆平的老婆毛某出具收条一张。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付清款项后,被告郑隆平就将车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之后该车的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金明光,郑隆平仅为名义所有人。被告杨更生系(2015)金浦执字第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郑隆平系该案被执行人。根据杨更生的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郑隆平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浦江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浦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明光的执行异议。为此,要求立即停止对郑隆平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2、车辆保险单4份、维修结算单7份。3、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被告杨更生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明光应该知道车辆没有过户产生的风险,应对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2、特殊动产的权属应当按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浦江县车管所查询结果显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仍为郑隆平。因此,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当为郑隆平,属于郑隆平的财产。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明光,车主系郑隆平。投保人和维修人不能证明就是车辆所有人。4、金明光与郑隆平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能反映买卖关系的唯独只有一份毛某书写而非实际车主郑隆平所书写的收条。按照金明光与郑隆平的关系及逻辑,既然考虑亲戚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那么书写收条也是没有必要。涉案车辆被查封后,为了侥幸保住涉案车辆,只有由毛某书写一张收条来证明买卖关系。仅凭不是实际车主书写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金明光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明一份。2、毛红美的账户交易明细7张。被告郑隆平辩称,车辆事实是卖给金明光,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隆平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郑麟秀、刁厚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张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底郑隆平已经将车卖给金明光的事实。被告杨更生认为,33万元不一定是车款,收条是事后补的。被告郑隆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收条系事后补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车辆保险单4份和维修结算单7份。用以证明2012年起车辆维修保养都是原告负责,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金明光。被告杨更生认为车辆的投保人和维修人不能证明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郑隆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车辆是2011年底就卖给金明光,实际使用人是金明光。金明光对该证言无异议。杨更生认为车辆2011年底就交付了,2012年6月才出收条,违反常理。毛红美和毛某是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郑隆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杨更生提供的证据,1、车辆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郑隆平。原告金明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隆平只是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金明光。被告郑隆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毛红美的账户交易明细7张。用以证明转账的33万元不是购车款,毛红美和毛某还有其他经济来往。原告金明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济来往可能有,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郑隆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更生与被执行人郑麟秀、刁厚萍、郑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更生的申请查封并扣押了郑隆平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案外人金明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扣押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实际所有人系金明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登记在郑隆平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金明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金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隆平与毛某、金明光与毛红美系夫妻关系,毛某与毛红美系姐妹关系。2012年6月26日和28日,从毛红美账户转账给毛某账户人民币33万元。2012年6月28日,毛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金明光购买郑隆平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车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收款人毛某,2012.6.28。”2012年2月27日以后的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金明光,车主郑隆平,被保险人与车主系使用的关系。浦江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上的车辆维修保养人为金明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郑隆平与金明光之间的涉案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车辆买卖的价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和维修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的车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买卖已经成立。涉案车辆登记在郑隆平的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车辆登记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需办理登记手续。但该种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出于管理需要的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在本院查封扣押本案涉案车辆之前,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郑隆平的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金明光。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停止对郑隆平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扣押的问题,该行为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机构依照相关的规定采取具体的措施。被告杨更生提出从毛红美账户转账给毛某账户的人民币33万元不是购车款,收条系事后补写的辩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杨更生提出的郑隆平与金明光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车辆所有人系郑隆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郑隆平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 陪 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