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茂公机械加工厂与昆山金信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茂公机械加工厂,昆山金信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731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茂公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号楼**室。负责人计传军,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计萍,该厂员工。被告昆山金信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8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茂公机械加工厂与被告昆山金信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起为被告加工模具一批,加工费余额34556.3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4556.3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2、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及配件等,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49556.32元。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9556.32元的发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加工费34556.32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送货单、发票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34556.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信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茂公机械加工厂支付加工费345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