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达全、李桂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达全,李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757737-7,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达全,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李桂华,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达全、李桂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达全、李桂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达全、李桂华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但案外人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现正在审查,一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刘达全、李桂华目前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达全、李桂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9000元,案件受理费12116元。未执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9000元,案件受理费12116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