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2-3-703室。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树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审判员周爱静、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强、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8台Q×××××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南湖J组团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出场费,并约定了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11年11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出场费共计1995400元、塔吊报停后租赁费26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用,则租赁费照付并赔偿原告租赁费总额的5%为违约金以日计算。按照该约定计算,自原被告双方确认租赁费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97424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将违约金主张额调整至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95400元、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报停后的租赁费2640000元。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李兵本人,无论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李兵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李兵在南湖J组团有过合作关系,但是有合作关系的事宜都有授权委托,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确实在南湖承包过南湖J组团项目工程,但是我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刻过公章,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4、关于原告提交的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之间的转账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有公司的基础账户,冯国旺个人账户转账不能说明与公司有必然的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李兵签字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租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所有的QTZ63号塔机8台,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施工期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超过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安装完毕后,7日内开始计台班;进出场费每台塔机35000元、租赁费每月每台塔机33000元;支付方式:1、塔吊进场后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2、租赁费在春节前付15万元,2011年4月付15万元,在楼达到8层时付所欠租赁费的80%,以后每月一付,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使甲方无法购买标准节,不能及时顶升,造成任何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并且甲方有权停塔。3、塔机报停后,乙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拒绝退场,乙方如果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的,租赁费照付并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5%的违约金以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8日,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旺给付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塔吊租赁费50万元。2012年6月30日,李兵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70万元”的结算单一份。诉讼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塔吊报停后的租赁费2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湖西北片区H、J组团项目部签订的上有李兵签字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李兵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据此主张被告欠其出场费、租赁费1995400元、违约金300万元。被告辩称其公司虽承建过南湖西北片区H、J组团项目,但从未承租过原告公司的塔吊,亦未与原告签订过《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李兵也非其公司人员,但被告认可其承包了南湖西北片区H、J组团项目,且并未提供其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的证据,另原告提交了2011年6月8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旺给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塔吊租赁费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塔吊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对《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李兵所出具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出场费、租赁费共计19954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塔吊租赁的具体时间及双方的结算情况,故本院对结算单中的1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原告工程量达到8层时起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封顶告知书,以证明该工程已达到8层的事实,该告知书中无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其对公司职员签字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只对工程价款予以核算,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算。另外,被告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辩称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给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给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5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24059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46元由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