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性,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大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船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四桥建筑工地工棚内吃饭时饮用了散装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由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四桥建筑工地往梨马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郪江北路东段1公里+600米处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致刘某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认定,所送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59.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刑事拍照等物证;起诉意见书、报案记录、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任业才、余前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协议书、鉴定资格证书、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