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童德仙与李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仙,李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童德仙,夜市经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童琦,武汉钢实新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彪,个体经营户。原告童德仙诉被告李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仙的委托代理人童琦、被告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仙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三轮车经过新沟桥20街市政小区美宣造型店时,被告所养的小狗从三轮车后窜出,追咬原告,原告在避让小狗追咬时,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头部、面部、手指、双膝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山一门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共花费医疗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建七夜市摆摊,预计需休养2-3个月才能正常摆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养小狗缺乏看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0元(医疗费19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德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费用,其中有573.92元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建设七路夜市经营摊位证,证明原告在夜市经营摊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青山区建设七路夜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夜市管理办公室不可能知道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七十多岁,不应有误工损失。证据六、武汉钢实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之子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之子请假是为照顾原告。证据七、三轮车的照片,证明三轮车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不应骑行该车辆上路。被告李彪辩称,我当时在店里做事,听邻居说原告是被我养的小狗惊吓到,骑三轮车摔倒了,她摔倒了之后我还把她送到医院去了,并垫付了医药费,但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彪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会酌情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骑着一辆三轮自行车经过位于青山区新沟桥20街市政侧路美宣造型店门口时,被被告李彪饲养的小狗追赶后摔倒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青山区第一医院就诊,检查为:右眉弓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右手食指活动受限。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9日及7月10日到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74.8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73.92元。另查明,原告童德仙在青山区建设七路夜市经营摊位,经营种类为小百货。2015年7月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德仙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被被告饲养的小狗追赶导致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小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的情况,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0元,因其称由其子进行照顾,且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子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50元,因其称车子尚未修理,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轮车受损及需修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0元,被告李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德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0元;二、驳回原告童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德仙负担110元,被告李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