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099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清,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宁只民终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名下车辆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存款1660元本院已扣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知民终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