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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道红与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73号原告:刘道红,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燕,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道红与被告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与关联案件原告(反诉被告)朱洪宣与被告郝燕(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孝伙,被告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风、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红诉称:2015年6月10日,郝燕驾驶自卸货车与朱洪宣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朱洪宣、刘道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郝燕、朱洪宣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道红治疗终结后,其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就其损失医疗费6362.22元、误工费1952.73元(150.21元/日×13日)、护理费1357.2元(104.4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营养费390元(30元/日×13日)、交通费620元,合计11072.15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道红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郝燕的驾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的医疗病案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2015年6月10日住院治疗13天,所花费医疗费用为6362.22元;5、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为620元;7、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刘道红工资银行对账单一份,刘道红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损失即每日150.21元。被告郝燕答辩: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郝燕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答辩:在此次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45分许,郝燕驾驶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萧县大屯向河南送石子,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从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向东转弯朱洪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侧面相撞,造成朱洪宣、刘道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洪宣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道红受伤后被即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10日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362.22元。另查明:郝燕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刘道红系农业户籍,事发前长期居住苏州市,社会保障号码为××,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卡号为A53×××91,在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从事电镀操作工作,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50.21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案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受害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保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认可,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定侵权人郝燕负有相关过错责任的依据。另一肇事三轮车驾驶人朱洪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侵权人郝燕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自认情况,其护理费损失,根据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104.5元/日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其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误工期间为住院的天数13日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固定收入150.21元/日{4506.33元/月[(4759+4555+2607+4744+4796+5577)元÷6个月]÷30日}的计算正确,但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发次月实际收入状况的,即因误工被扣减收入情况。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了1952.73元(150.21元/日×13日)收入的证明目的。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刘道红有关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本案受害人同一损失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二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受害人选择起诉其中一个侵权人,故应减少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首先应由该侵权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相关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本案侵权人应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受害人刘道红因此造成的损失能得到法律支持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损失7142.22元[住院费6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营养费390元(30元/日×13日)],护理费1358.5元(住院13日×104.5元/日),交通费395元(13日×15元/日+200救护车费用),合计8895.72元,该损失在其诉请范围内。综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道红5453.5元(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358.5元+交通费39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6700元给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洪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本案受害人的剩余损失3842.22(医疗费项下损失7142.22元-交强险内已赔付的3300元)的50%,即1921.11元由本案侵权人郝燕承担赔付责任;剩下50%应由朱洪宣承担,因受害人未要求朱洪宣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道红现金5053.5元;二、被告郝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道红现金1921.11元;三、驳回原告刘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郝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元,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愿附裁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履行汇款的途径1、刘道红指定接收赔偿款的银行帐号:汇款户名:刘道红帐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萧县支行备注:按期履行后及时将汇款单据原件或扫描件邮寄本案承办人收。2、朱洪宣指定接收赔偿款的银行帐号:汇款户名:朱洪宣帐号:62×××11开户行:邮政储蓄萧县支行备注:按期履行后及时将汇款单据原件或扫描件邮寄本案承办人收。3、上诉费汇款帐号: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收款银行:农行宿州城中支行帐号:12×××75。用途栏:(xxxx)年萧民一初字第0xxxx号案件xxx(当事人)上诉费。编码:0531--053101。按期履行后及时将汇款单据原件或扫描件邮寄本案承办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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