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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萍诉依米古丽.吾布力卡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124号原告赵萍,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塔什库尔干县。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女,维吾尔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塔什库尔干县。原告赵萍诉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欲购买一辆价值7500元的摩托车,双方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约定被告先支付4000元,剩余的3500元将于2015年8月底付清。次日,被告委托其儿子杰某依约付款并取走摩托车,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元欠条并约定同年8月付款,现付款期限早已过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车款3500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4年7月23日,被告的儿子杰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有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和被告儿子杰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事实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塔什库尔干县中巴友谊路赵萍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从事摩托车的维修与出售。被告为塔什库尔干县库克西里克乡政府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欲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7500元摩托车,并与原告协定先支付4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底支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委托儿子杰某交付原告4000元后将摩托车取走,剩余款项3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对于欠条的有效性进行了追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在2014年8月底会支付剩余款项。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承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其不按承诺履行,实属违约。据此,原告赵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摩托车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萍摩托车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米姑丽.吾布力卡斯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必       桥审 判 员 阿布都艾尼·米吉提人民陪审员 王       添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