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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董鹤宾诉熊延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鹤宾,熊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董鹤宾,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延彪(又名熊延辉),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董鹤宾与被告熊延彪(又名熊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鹤宾委托代理人徐鹏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鹤宾诉称,被告熊延辉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81300元和9400元,当日我向被告熊延辉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熊延辉亲笔向我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此事,并口头承诺按月息1%向我支付借款利息,保证在两个月内归还我借款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熊延辉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给我欠款。时至今日,被告熊延辉仍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98675.00元。被告熊延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为本案的争议事实及理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董鹤宾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原告董鹤宾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熊延辉向董鹤宾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延彪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向原告董鹤宾分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13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董鹤宾出具欠条,欠款人为被告熊延辉。后被告熊延彪继续向原告董鹤宾多次借款共计9400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欠款人为被告熊延辉。在借款后,经原告董鹤宾催要,被告熊延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董鹤宾将借款共计人民币90700.00元提供给被告熊延辉使用,由被告熊延辉出具欠条,自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董鹤宾催要时被告熊延辉就应当偿还。现原告董鹤宾要求被告熊延辉偿还借款90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依法不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被告熊延辉经过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延彪(又名熊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鹤宾借款本金人民币9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熊延彪(又名熊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国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