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盛存立与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存立,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褚超,岳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盛存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庆银。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秋民,经理。被告:岳秋民。被告:褚超。被告:岳春生。原告盛存立诉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褚超、岳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存立的委托代理人盛庆银,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存立诉称,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由被告褚超、岳春生提供担保,于2015年3月4日借原告盛存立款300000元,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辩称,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欠原告盛存立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款300000元,目前企业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原告。被告褚超辩称,褚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褚超的名字是本人所签。被告岳春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盛存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欠原告盛存立借款300000元,被告褚超、岳春生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褚超对原告盛存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盛存立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由被告褚超、岳春生提供担保,于2015年3月4日借原告盛存立款300000元,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褚超、岳春生在担保人栏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由被告褚超、岳春生提供担保,于2015年3月4日借原告盛存立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盛存立要求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超、岳春生为被告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向原告盛存立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褚超、岳春生为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存立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褚超、岳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岳秋民、褚超、岳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