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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詹求水与熊斌、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求水,熊斌,王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詹求水,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斌,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王吉,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原告詹求水与被告熊斌、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求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欠缺资金,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按季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建行转款方式将200万元借给被告熊斌,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之后,被告未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8日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斌、王吉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0月8日,被告熊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詹求水借款2000000元,被告熊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詹求水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按季付利息,立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熊斌。2.借款后,被告熊斌按约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间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熊斌未支付。3.被告熊斌与被告王吉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熊斌、王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斌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熊斌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熊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主张起诉前已向被告熊斌催告过的证据不足,催告时间可确定为起诉之日,但被告熊斌在原告起诉后并未还款,所借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熊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熊斌、王吉系夫妻,借款系被告熊斌、王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被告熊斌、王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斌、王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求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熊斌、王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求水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被告熊斌、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