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春利、郑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利。被告郑和国。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春利、郑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以及被告白春利、郑和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白春利从我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9.420833‰,被告郑和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春利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47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49,475元,被告郑和国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白春利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白春利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收到钱和卡,这笔贷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郑和国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郑和国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是给白春利担保的,白春利没有拿到钱和卡,我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担保了两年,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春利于2011年12月26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420833‰,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郑和国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春利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白春利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9,4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9,475元。另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1日就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春利、郑和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款被他人支取,没有收到钱和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春利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2015年12月24日前),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和国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郑和国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白春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郑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且经审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郑和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47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9,475元;二、被告郑和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白春利、郑和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白春利、郑和国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