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础清诉被告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础清,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李础清,男,成年,汉族,住兴国县XX路。委托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成年,汉族,住南康市潭东镇XX。被告刘琼,女,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路。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茅店镇XX村。法定代表人何东坡,总经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智群,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路。原告李础清诉被告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峰、被告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础清诉称:被告何涛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2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部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经双方结算重新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根据原借款条件,延期二个月还款,原告附条件放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并约定了结算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结算后借款的10%,并由江西绿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涛、刘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000元及违约金72900元;结算后的借款金额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被告何涛、刘琼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债务人是赣县绿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借款金额为68万元,被告已归还461750元,其中2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债务在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案外人赣州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础清借款20万元,该借款转入被告何涛账户。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赣州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转入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赣州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础清借款23万元,该借款转入被告何涛账户。原告与案外人赣州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1日、4月15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到25万元、20万元、23万元,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础清与被告何涛、刘琼、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涛、刘琼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所借20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还清,尚欠利息6万元;被告何涛、刘琼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何涛、刘琼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所借2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6.9万元。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1日,并减免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如逾期未还,则应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还应支付所欠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何涛、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三份《借款合同》中未付利息金额后均手写注明“李础清计算,所欠利息按双方清算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李础清往来账款明细表》,2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23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另查明,被告何涛、刘琼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李础清往来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被告何涛对向原告所借三笔款项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李础清与被告何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琼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何涛、刘琼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并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也未明确表示前期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2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28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25万元借款尚欠利息75000元,23万元借款尚欠利息6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涛、刘琼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涛、刘琼追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础清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为172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础清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江西省绿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9元,减半收取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0元,原告李础清负担1010元,被告何涛、刘琼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