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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金庆与王印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卢金庆。被告:王印亭。原告卢金庆诉被告王印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英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庆、被告王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庆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王印亭因其所有的车辆损坏,前往原告卢金庆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3万元,但被告称不能当时给付。原告因顾忌朋友关系,同意被告尽快给付所拖欠的修理费用,但被告自此事后反复拖延。2014年6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卢金庆修车费3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仍拖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印亭对原告卢金庆为其修理车辆及其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要辩称:欠原告修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2015年4月份被告在盛立国的车队停放的翻斗车,在被告没在场的情况下苗磊(原被告的朋友)与盛立国及原告商量后将翻斗车开走,后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至今未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之前,原告卢金庆为被告王印亭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印亭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修理厂修车费三万元整(30000.00)卢金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金庆与被告王印亭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王印亭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其所有的车辆在被他人使用过程中损坏一事,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亭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金庆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