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元华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华,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吴元华。被告黄波。原告吴元华诉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华、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2%,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其的第二笔借款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l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400(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条》,证明原告吴元华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黄波的事实。被告黄波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吴元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元华借款两次。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在太子乐大酒店七楼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对于这笔1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7月15日,四个月共计96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12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9600元;对于5万元的这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华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9600元;5万元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石瑞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燕婷陈跃胜 微信公众号“”